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易䫆
相 對 人 季大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5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後,因伊與相對人就系爭租約爭議在協商之中,請准予時間溝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請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12年4月10日作成111年度華仲裁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一、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27,842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2,800元。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第19頁),又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仲裁判斷依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准許強制執行,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