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林秋美
游盛名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秋美為擔保抗告人游盛名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游盛名於111年7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1,53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經相對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游盛名於113年4月29日起即未繳本息,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抗告人游盛名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530萬元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另相對人對德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揚公司)尚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抗告人游盛名亦擔任德揚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抗告人游盛名對相對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游盛名於借款後均依約按時繳納各期款項予相對人,113年4月期別之款項,游盛名亦於繳款期限末日即113年4月29日當天將款項匯予相對人,並無遲延,相對人內部系統於113年4月30日始扣款,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抗告人游盛名既依約攤還繳納本息,並未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後續各期款項之清償期亦均尚未屆至。況抗告人游盛名於113年5月30日起亦正常繳納後續利息,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事由發生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游盛名部分:
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係抗告人林秋美,抗告人游盛名僅屬關係人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亦非為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其並無抗告權存在,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林秋美部分:
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帳卡明細、西松郵局178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69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認抗告人游盛名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又抗告意旨前揭所指抗告人游盛名業已依約攤還本息、相對人受領遲延等語,核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要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林秋美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