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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再  抗告人  顧娜娜  
            高銘樹  
            高資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