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徐美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1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2年7月27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9萬4,835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意全數清償,經多次協商相對人均未釋出協商空間,抗告人因收入微薄,扶養未成年長子、次子,且長子執行感化教育,次子為身心障礙,長女就讀大學於超商打工減輕負擔,經濟實在吃緊,僅得借款扶養子女,因原約定每月繳款1萬6,848元,抗告人薪資所得扣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數筆債務後,僅能每月償還2,000元,懇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持生活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其有心償還,因收入微薄而每月僅返還2,000元云云,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清償與否、清償方式之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