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呂麗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林國勝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五月十日,另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全體發票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所載利息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已屬重利,且簽發過程中未能仔細閱覽文件內容,相對人承辦人亦未詳細說明,僅要求簽名,復未交付契約、文件副本,致無法確認契約內容,兩造間有以車輛抵押擔保,現無力清償,曾要求以車輛變賣抵償債務未獲置理,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林國勝(簽名及印文)」、「共同發票人:呂麗卿(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七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及林國勝就票載金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指摘本件本票所載利息利率超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部分,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本票於一一0年二月九日簽發,是簽發當時本件本票約定利息利率並未逾約定利率之上限甚明,至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施行後,關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固然無效,依該條文反面解釋,未超過部分仍屬有效,無礙本件本票為有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及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就未逾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之利息請求票據債務人負責。
(三)至抗告人簽發過程中未能仔細閱覽文件內容、相對人承辦人亦未詳細說明致無法確認契約內容、曾要求以車輛變賣抵償債務未獲置理部分之主張,為兩造間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否或數額若干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關於林國勝部分,亦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非抗告人所得爭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林國勝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