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董羚姚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3萬6,277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分84期繳款,其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因疏未注意繳款時間而延後繳款,經相對人催繳後,已完成繳款,之後之各期將按期繳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其已將積欠相對人之款項補繳,嗣後將依約按期繳款云云,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