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爭執兩造間就本件抵押債權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遠逾1個月應償還之本金加計利息甚鉅,不具未清償而致違約之情況,相對人誤認抗告人違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妥登記,嗣於111年7月25日向相對人申請借款總額度30,000,000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31年7月29日止(下稱第1筆借款),再於112年4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借款總額度55,650,000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27年4月24日止(下稱第2筆借款,與第1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均約定自撥款日起12月(寬限期)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抗告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日已撥款,抗告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0,260,92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還,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抵押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交易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47頁、第78至79頁)。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還款5,000,000元,不具未清償而致違約之情況云云,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借款交易紀錄形式觀之,抗告人所指還款5,000,000元係全數用以清償第1筆借款之部分本金(見原審卷第79頁),且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有抗告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之違約情形,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未清償之違約情況,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