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陳章鵬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許哲真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足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9日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本為
劉佩真,嗣於繫屬中因調職改由李國忠任法定代理人,經李
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聲明承受訴
訟狀、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2
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
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
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且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
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
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85年向債務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程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並繳清價金而具該應有部分所有權,僅未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詎有程公司為擔保渠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在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竟未經伊同意、偽造及變造
相關文件,於84年5 月6 日、85年4 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及其他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
億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第三
人即有程公司負責人黃足收也因該等犯罪行為經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抗告人固曾要求有程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因伊斯
時在中國大陸工作,分身乏術無從處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買賣事宜,又信任有程公司而予之辦理塗銷未果,致伊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相對人前曾聲請拍賣系爭動產應有部分,經本院93年7 月30
日93年度拍字第620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同
年9 月29日93年度抗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而告確
定,惟此後相對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也未曾提出與有程公
司間之借款契約書,有程公司亦自109 年8 月13日起停業至
今,難謂相對人確有曾高額貸款予有程公司且系爭抵押權仍
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又相對人前既於93年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所擔保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告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如再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提
出確切金額之債權證明文件;但相對人所提2 份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擔保
債權金額各為3 億3,200 萬元、3 億2,947 萬6,800 元、3
億2,711 萬9,600 元,有所不一,擔保範圍不明,且有程公
司倘欠款多年,相對人豈會同意、多次變更登記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債權金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當不得逕
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該擔保債
權清償期於85年2 月8 日屆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
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35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則自該時重行起算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至今亦已逾15年,相對人也未於債權時效完
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告消滅,自不得
准予拍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有程公司為擔保渠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於84年5 月6 日將渠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曾
為3 億3,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5 月5 日至114 年5 月
4 日止之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8 日邀同第三人黃足收、
楊明珠、黃智賢、賴沈月霞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
。嗣有程公司固曾陸續償還部分債務,其與有程公司最終變
更擔保債權金額為3 億2,711 萬9,600 元,然有程公司嗣未
依約償還,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能足額清償而獲士林地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程公司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至93
年1 月27日止,陸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及第三人曾永昌、張佳泰、張清標、沈柏臣(下稱曾永昌
等人),但系爭抵押權具物之追及效力,並不因而受影響,
茲因有程公司對其尚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本金6,264 萬1,
709 元以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士林地院系爭債權憑
證及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切結書、借據、
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4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112 年度司拍字第223 號卷第14頁至第52頁、第79頁至第10
9 頁、第168 頁至第189 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
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6 頁),自該等文件形式
上以觀,應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相對人復迭於101 年、102 年、104 年、105 年與112 年
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
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伊同意云云,惟相對人
與有程公司前以84年5 月6 日84年萬華字第064130號案、85
年4 月12日85年萬華字第038570號案設定系爭抵押權完畢後
,抗告人方於85年7 月1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情,
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 年3 月3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
47001657號函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及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不動產
清冊,以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及異動索引等在卷足查
(見本院卷乙第3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32 頁;本
院卷第53頁至第82頁),則系爭抵押權係有程公司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時即為設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相對人實行
其抵押物本不因系爭不動產後續輾轉由抗告人取得應有部分
而異。至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時,依司法事
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固應
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但未有種類之限
制,凡所提證據可使非訟法院信其主張概為如此即足。況有
程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金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已逾
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因5 年除斥期間屆滿而依民
法第880 條規定消滅等節,全屬實體爭執,要非形式審查之
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其爭執,
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之道。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與抗告人為同一造之曾永昌等人,
因抗告人所提抗告不僅為個人事由,亦無理由,參酌最高法
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將彼等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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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0樓(坐落於同小段530、533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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