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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再  抗告人   陳章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7 月1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所明定,是再抗告費用業已提高為1,50
  0 元甚明。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
  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
  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7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應徵裁判費為1,500 元。又再抗告人就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顯非適法。茲依首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