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再 抗告人 陳章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所明定,是再抗告費用業已提高為1,50
0 元;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
之1 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提起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8 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送達代收
人,卻迄至同年9 月間猶未補正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
狀收文清單等存卷可參,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