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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楊慶憲  
            楊紫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7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慶憲為購買汽車向相對人借貸80萬元,並由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依借款時雙方約定,抗告人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借款本息,還款期數分為60期,每月1期,抗告人雖偶有遲延繳款之情形,但目前已將113年8月為止之本息全數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之情形,且抗告人楊慶憲已清償部分本金,抗告人所欠債務本金已不足80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交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顯於法不合,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楊慶憲為購買汽車向相對人借貸80萬元,並由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目前已將113年8月為止之本息全數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之情形,且抗告人楊慶憲已清償部分本金,抗告人所欠債務本金已不足80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交付80萬元本息,顯於法不合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