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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楊文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付款地為伊公司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6萬0,4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沒有那麼多錢,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對原裁定金額不服云云,惟未敘明具體理由,且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事項,而係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為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