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林義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另記載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辦理汽車貸款五十二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每期一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攤還,抗告人共繳納十四期,茲因債務過多無力清償,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林義超(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然抗告人尚未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尚無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依票據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就本件本票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