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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宏騰  


抗  告  人  張淑燕  
相  對  人  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㨗  
代  理  人  湯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1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偽稱可代理抗告人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聯邦銀行申請10,000,000元貸款,應開立12,000,000元之本票作為保證票,如貸款下來,即歸還本票。抗告人因急需用錢周轉,即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保證票,並交付公司大小章、401報表及公司章程予相對人。詎卻收到本院裁定,始知受騙,相對人顯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又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先提示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為推卸系爭本票應負之債責,抗告狀所言不實,並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為非訟事件,原審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抗告不合程式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12,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系爭本票乃係遭相對人誆騙可代理辦理貸款作為保證票而開立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卻於聲請狀記載於112年11月14日提示,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