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420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之擔保,本票所載金額非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相對人係利用抗告人急需資金周轉,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預扣週息40﹪之利息,為巧取利益,且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故超過部分無效,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為抵銷;抵銷後,抗告人已將借款清償相對人,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則依民法第71條、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06條規定,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顯失公平,且其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明顯為惡意,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前段規定為抗辯,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其等向相對人借款利息超過最高約定利率限制,且為巧取利益,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抵銷,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抗辯等各節,均屬於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關係及善意取得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