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惠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43萬2,607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惟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有何違誤,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