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田敏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8萬5,2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28萬5,243元部分,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間已離境出國,相對人無法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未經踐行提示程序,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至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所述,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而已,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
㈡相對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陳明於到期日(即113年5月11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然遭拒絕等情(見司票卷第7頁)。惟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已出境,迄至同年8月10日始入境,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可見抗告人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並不在我國境內,是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於113年5月11日向其提示請求付款,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堪認已為相當之舉證。
㈢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抗告人前開爭執及其入出境查詢資料表示意見,相對人僅謂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未就抗告人已出境之情形下,相對人究係由何人在何地點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任何說明,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