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蘇育萱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6,19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萬1,1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貸款承辦人侵占、詐騙貸款金額,事後發現貸款契約有問題,將提出刑事告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其遭侵占、詐騙而貸款等節,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或有其他抗辯事由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