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魯柏廷
相 對 人 邱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
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
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
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
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
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4 年6 月3 日、
每月3 日繳付利息10萬4,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併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
萬元(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包括本金、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
3 年7 月2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債務
擔保。詎相對人於113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3 日未按期繳付利息,上開期間已積欠利息31萬2,000 元
,迄今亦未曾清償,經抗告人催繳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利息既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述期間利息
清償期亦已屆至,其應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原審未察逕
予駁回本案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及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建物現況說明書、玉山銀行中路特區
分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605 號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與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3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堪
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設定登記,並有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
在。原裁定固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4 條借款期限約
定,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不得以抗告人
催告給付變更原定清償期而駁回。惟系爭債權既於公證書(
案號:113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70號)第6 條明定:債務
人即相對人應依約於114 年6 月3 日前清償借款本金,並按
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對於全數
欠款、約定利息,願逕受強制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債權首期113 年7 月3 日利息清償期屆至時即未
依約給付之情況下,抗告人已可主張前述加速條款請求相對
人一次全數清償,並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是抗告人所為
聲請,核屬有據。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第1 項命相
對人陳述意見,迄未回覆乙情,有本院113 年12月30日通知
、送達回證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雖理由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事由,不能維
持,仍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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