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利息按年息9.2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有借貸關係,但是抗告人已經返還部分款項予相對人,故票據上之金額並不正確,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所載之權利,亦不符本票應先經提示之要件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就抗告人所主張未經提示部分,亦未據其提出佐據以資為憑,即無從採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