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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宋叡   





相  對  人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岳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世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培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可知,倘本票執票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實則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晚間始自杜拜返台,並於隔日(即8月1日)白天在家調整時差,嗣後直接開車往返桃園,未曾於113年8月1日與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接觸或聯繫,況由相對人公司會計與抗告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仍詢問抗告人是否匯款,則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顯非事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7月31日即返台,則相對人非無於113年8月1日現實向抗告人出示票據以踐行付款提示之可能,至於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定兩造於113年8月6日仍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有所討論,尚難逕自推論相對人未於113年8月1日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