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抗 告 人 張星慧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8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於113年7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清償大部分債務,故對原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