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李德偉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至相對人安泰銀行法務部門協商房貸還款事宜,經與該部門襄理協調,同意抗告人將113年8、9、10月遲延繳款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7日將遲繳款項新台幣(下同)132,270元匯入安泰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已通知銀行承辦人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係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交寄大宗郵件存根、郵件查詢等文件以為佐證,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對此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其已將遲延繳款款項132,27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亦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等語,但是,自抗告人作為扣繳之安泰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就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起即有陸續遲延之狀況,並經相對人收取違約金在案,有上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42頁),且抗告人既自承其於113年11月7日始將遲繳款項132,27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即足認為抗告人確有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之事實,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辦人員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之部分,業經相對人具狀陳報主張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欠9,341,607元,並主張抗告人應清償全部欠款等語(本院卷第19頁),尚無從認定有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情事,況且,亦未據抗告人提出事證以資相佐,則抗告人主張:遲延繳款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等語,尚無從認定。
㈣末按兩造所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約定,倘發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即相對人不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依前開約定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無違兩造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況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調查之權限,縱經調查審認,就其審認結果亦無既判力。倘抗告人對於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解決之,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猶執陳詞辯稱其已將持繳款項繳清,相對人承辦人員承諾不會進行拍賣抵押物作業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