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張淳媜即媜吉鈤企業社
彭昭雲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3日,付款地為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仍有36萬6,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36萬6,500元部分,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近半年來營收不如預期,故無法正常繳納費用,請准分期繳納直至完納為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營收不如預期,故無法正常繳納費用等語,惟是否有資力償還,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抗告人僅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