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相 對 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2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務,伊並無履行給付之義務。又相對人並未於本票屆期後向伊當面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請求,亦未具體說明於何時地及方式向伊等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伊無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義務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