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潘晴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21,6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6萬2,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4月20日向相對人貸款182萬1,600元,月付本利5萬600元,一直按時繳款,嗣於113年8月伊因沒有工作而遲繳,然伊均積極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並答應讓伊分期付款,伊於113年9月20日轉帳5,000元,復於同年月29日匯款4萬5,600元,經確認目前剩餘101萬2,000元未清償,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已有部分清償,剩餘款項並非原裁定所載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