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林信賢
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3萬4,5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8月31日,詎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8年前曾邀請相對人斯時之負責人高平和先生共同投資,相對人應邀投資美金20萬元,嗣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買回該部分股份,抗告人雖無買回義務,仍念及與高平和先生之情誼同意買回,惟抗告人目前無現金,須待賣出股票後才能清償。又該部分股份目前仍在相對人名下,既尚未過戶予抗告人,則系爭本票只是擔保,不能提示或強制執行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5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又目前無資力償還,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薛嘉珩
法 官林怡君
法 官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