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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魏建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0萬7,58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還款15期,僅餘共計8萬8,02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0號卷第9頁),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金額與實際借款餘額不符,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