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李嘉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2,020元,到期日為同年8月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不法人士連續詐騙方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之家人為此已損失4萬元,抗告人因系爭本票再被詐騙5萬2,020元,並不公平,抗告人不同意支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之簽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詐騙而簽發,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