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相 對 人 玖泰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章瑋倫
相 對 人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9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000元,付款地在抗告人總公司所在地,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434,0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無條件支付』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整」,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而系爭本票註記「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行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後,本本票自然作廢」,該文字僅為說明發票人開立本票之原因事實,並未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任何限制,該文字完全不影響發票人應「無條件支付」本票金額之效力,原裁定遽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然觀其正面下方另以印刷字體註記「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行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後,本本票自然作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依其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渠等就與抗告人間租賃汽車所負債務之擔保,待此租賃汽車之債務關係完全履行完畢後,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對人是否將渠等與抗告人間租賃汽車之債務關係完全履行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相對人完全履行完畢,系爭本票即自然作廢,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亦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相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並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