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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勝晏 
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當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0月8日因業務需要用車,王尉倫(假名廖昊天)告知其認識賓士高屏地區業務,可介紹購車,於是在當日辦理購車及分期付款事宜,但王尉倫告知目前無車需等,11月份王尉倫告知需繳第一期分期款,伊則請王尉倫代催何時可交車,然之後收到相對人寄繳款單及申請牌照文件,才知道已經交車,但伊並未提取車輛,伊已多次請王尉倫歸還車輛,均未獲回應,伊一旦收到車輛,即會按期繳納款項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伊並未收到車輛,可能係王尉倫提取車輛,伊收到車輛即會按期繳款等語,為其與王尉倫之間關係,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