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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顏君霖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與他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6,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9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1,839,5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能自原裁定內容知悉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亦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不清楚是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