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鄭文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玉桂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另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人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