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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李逸詩 

相  對  人  林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2年4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肆、陸順位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2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未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2,850萬元,約定按月付息,並簽發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相對人收執。詎抗告人自112年5月12日起未按約定給付,至今尚欠本金2,8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應全數清償,惟其並未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同案當事人徐柳洸為相對人,惟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應屬原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抗告。又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法院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債務人就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發生,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抗告人於111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抵押借款2,000萬元,但相對人實際僅支付17,669,100元;於112年4月12日抵押借款850萬元,實際亦僅支付8,098,540元,合計借借款25,767,640元。且抗告人自112年3月1起至112年10月止,已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餘之本金合計為24,941,152元,並非相對人所主張2,850萬元,故就超過24,491,152元部分,不得實行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附表)、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催收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陳述意見,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然查,原法院裁定前已於112年11月22日通知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徐柳洸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分別送達於其二人,有送達證書7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47、51-57頁)。抗告人並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陳述狀(見原法院卷第59-69頁)表示意見,核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定程序,抗告人前揭指摘之旨,與卷證不符,無可憑採。至抗告人另陳稱其實際借得之金額與相對人所述不符,以及其自112年3月1起至112年10月止,已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餘之本金僅為24,941,152元等語,核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額金額為何等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