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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梁淵欽 
相  對  人  許閎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40萬元及按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按日息萬分之30,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日息萬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後,以原裁定就票面金額40萬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僱傭或合夥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未填載日期,應為無效;伊曾擔任數位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期間與相對人配合貸款業務,佣金收入皆撥付予相對人,數位公司設立資金均為伊自有資金,相對人並未提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並非有據。至抗告人所稱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