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胡博智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相 對 人 酒饕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博羣
相 對 人 陳毓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損害賠償,核屬前開法律規定之訴訟類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