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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9號
原      告  鄭福堂 
法定代理人  鄭莉蓁 
被      告  金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鄭明立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社區安管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班值勤中因身體不適、突腦溢血昏厥,經逕送至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受有職業災害,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在案,並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對人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核屬前開法律規定之訴訟類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