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羅進義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
相 對 人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相 對 人 九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鳳
相 對 人 張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124 號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 項同有明文。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本件相對人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榮久盟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源營造公司)、九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榮公司)與
張浩哲(下與長榮久盟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九榮公司合稱
本件相對人)間於本院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124 號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主張其因相對人長榮久盟公司與相對
人東源營造公司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相對人東源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與相對人九榮公司成
立承攬契約,相對人九榮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相對人張
浩哲施作,相對人張浩哲遂僱傭聲請人就系爭工程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3,200 元提供勞務。詎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0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建案工作時,因系爭建案工地天花
板崩塌,致其受有「右眉撕裂傷2 公分、前額擦傷、頭皮鈍
傷、左側肩擦傷、下背挫傷」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根壓迫」等傷
勢,本件相對人本應防止避免聲請人在系爭建案工地範圍內
遭物體崩塌、墜落受有傷害,卻未能防止該等結果發生,進
而導致聲請人受有相關職業災害而有過失及可歸責之處,故
咿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
59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2條第1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89條第1 項等規定,並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其醫
療費用與醫療必要費用、不能工作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表明全
部請求最低金額457 萬2,212 元等情,業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
給付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且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附卷可稽,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復核其起訴狀所載
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或顯
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