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相 對 人 陳柏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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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銓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