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黃富同
黃嘉春
兼 上二人 蔡美香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黃富同、黃嘉春為在學學生,主張無財產、收入,而原告蔡美香主張財產、收入有限等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業經聲請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