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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楊才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則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陳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稅務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名下未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又陳稱其因扶養聲請人母親而有支出高額扶養費用之需求等語,惟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於書狀中亦自陳尚有子女得以接濟等語,應足認聲請人並非無籌措訴訟費用款項之能力。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欠缺籌措訴訟費用款項能力之情事,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