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林瑞甄
代 理 人 洪嘉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3號受理在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而依卷附資料,聲請人起訴有無理由,仍待調查認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