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吳光哲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閔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森
相 對 人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威霽
相 對 人 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威霽
相 對 人 林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6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