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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張育誠 
代  理  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吉星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濬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0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資立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5、19頁)以為釋明,尚非顯無理由者。且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