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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符史育  
代  理  人  王銘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泰育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齡  
相  對  人  台北市私立立人國際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丁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本件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勞動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為新加坡籍人士,在我國有永久居留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居留證為證,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詢我國國人在新加坡得否受訴訟救助,駐新加坡代表處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函覆以該國法律援助適用對象為在新加坡居住之公民及永久居民,依該規定,我國人民如為新加坡永久居民,亦得受有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在我國有永久居留權,則其向我國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