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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張歆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確認兩造間無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9號),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