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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蔡逸霖  
            陳姿宇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