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劉秀花
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且伊因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為職業災害補償,實屬有理而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屬有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效力,聲請人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