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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僅以書狀記載「生活困難,積蓄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等語,準此,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既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得以聲請人已請求調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33970號函、聲請人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處分書等文件,逕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