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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景泰

            張莉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景泰因患有多項慢性病症狀,無穩定工作致生活困頓,全家僅靠訴外人劉易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退休金維持生計,又劉易紳所有桃園市楊梅區房屋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封拍賣,全家已無處安身,現借住親友租賃房屋,並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無力繳納;聲請人張莉茵為劉景泰之母,年事已高亦無收入,現與劉景泰共同借住親友租賃房屋,生計著實困難,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敏盛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函、112年5月5日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敏盛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可知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收入所得紀錄。惟觀以劉景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印日:112年12月15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劉景泰名下有3筆土地、2輛自用小客車(本院卷第15、25-27);張莉茵名下有5筆土地、2輛自小客車(本院卷第19、29-31頁),非無資產,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現確實窘於生活而無資力。又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不動產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自非不能以上開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難謂為無資力之人。至於劉易紳房屋於105年間遭法院拍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因劉易紳積欠地價稅、牌照稅之欠稅通知,核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判斷無涉;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僅能說明劉景泰並未繳納健保費之事實,此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實難徒憑上開資料驟認其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為聲請與無資力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